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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简述:
A(不限于自然人或者法人)为B公司的股东,B公司对外投资持有对C公司的股权(下简称“标的股权”),B公司将注销。
探讨要点:
B公司注销后,其股东A是否可以自然继受标的股权,继而拥有C公司的股东身份;如果不能自然继受,股东A有哪些救济途径;股东A在日常交易中,如何规避法律障碍。
此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问题一:股东A是否可以自然继受标的股权,继而拥有C公司的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条款可知,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自然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公司章程、初始投资协议等另有相反约定。自然人继承是一种身份关系,继承股权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防止公司其他股东非法侵害死亡人的股权。虽然公司法人注销与自然人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法人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目前,司法裁判主流观点为:法人股东注销后,已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股东要求直接继受公司股权,不满足股东资格取得要件,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案例来源: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诉吴俊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7)兵民再21号】。
因此,公司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股东的权利基础为对公司法人股东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但不等同于对注销公司的股权有自然继受的当然权利。
问题二:股东A有哪些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股权的继受问题,裁判思路大体如下:
1.优先审查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者投资协议,是否就法人股东注销后所持股权继受问题有所约定,如有约定从约定处理;
2.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就有限公司部分人合性的特点,注销的法人股东的原股东不能当然继受标的股权,其基础权利仅仅为对B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对照以上裁判思路,股东A可以有以下途径实现自身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1.如公司章程或者投资协议等就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权处理有所约定,可以直接依据约定进行相关交易安排;
2.协商交易,与标的公司即C公司的其余股东就是否可以将标的股权变更至A名下进行协商;
3.请求标的公司即C公司进行标的股权的回购;
4.股东A基于为对B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直接处置B公司对外的标的股权;此时标的公司即C公司的其余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问题三:股东A在日常交易安排中,如何规避法律障碍?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就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始股东是否可以自然继受股东资格并无明确规定。相关投资主体可以在标的公司设立时的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就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始股东是否可自然继受股权进行约定;此约定在未见导致条款无效的事由下,当属有效;在日后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当遵从优先适用原则。
来源: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