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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通知
银发[2018]125号 2018-5-23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人民银行决定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的
通过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优化企业开户服务,改进银行账户管理模式,为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改革积累经验。
二、试点原则
(一)服务优先,提升满意度。以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为契机,优化企业银行账户开户流程,切实提高企业开户便捷度和服务满意度,不断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二)放管结合,防范风险。在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同时,强化银行账户事前事中事后管理,督促银行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切实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有效防范不法分子利用银行账户转移违法犯罪资金。
(三)分步实施,稳妥推进。为维护银行账户管理秩序,按照先企业、后其他单位,先基本存款账户、后其他银行账户,先调整事前审核、后强化事中事后管理的原则,分阶段、稳妥有序推进试点。
三、试点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及下辖县(市、区)、浙江省台州市及下辖县(市、区)。
四、试点时间
自2018年6月11日起实施。
五、试点业务范围
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
银行作为存款人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六、试点内容
(一)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由核准制调整为备案制,不再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试点地区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身份、开户意愿真实性以及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后,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后续办理变更、撤销业务也由核准制调整为备案制,无需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准。
(二)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管理。
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面签制度;与企业签订账户管理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强化基本存款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管理,健全企业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证件到期未更换、不配合对账、账户连续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等异常情形处置机制。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托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对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及开户资料的合规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对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于业务办理差错率高、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银行和企业,采取暂停试点、行政处罚等措施。
七、试点业务处理
(一)第一阶段。
自2018年6月11日起,企业在试点地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按现行规定向银行提交开户申请资料。试点地区银行按规定审核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面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并依托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后,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将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存款人密码交付企业。
试点地区银行完成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后,应当及时将开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资料复印件或影印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银行报送开户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后核查,试点开始起3个月内核查比例应当达到100%,后续要求视试点情况另行通知。
企业因纳入本次试点无需领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在办理其他按规定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银行账户业务时,应当向银行(含试点地区以外的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以替代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
具体业务处理见《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办法》(见附件1)。
(二)第二阶段。
自2018年12月1日起,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按照第一阶段业务处理办法执行外,增加完善账户管理协议、增加身份验证方式、加强“公转私”管理、健全异常情况处理机制、加强销户管理等试点内容(见附件2),第二阶段业务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八、试点准备
(一)系统改造。
1.账户管理系统。2018年6月8日,人民银行组织开展账户管理系统升级,新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备案功能;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完成操作员设置。
2.银行业务系统。2018年6月1日前,银行应当完成第一阶段试点内容相关行内系统改造。2018年10月15日前,银行应当完成第二阶段试点内容相关行内系统改造。
(二)业务准备。
1.业务培训。2018年6月1日前,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完成对银行柜员、账户管理人员、客服人员等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其了解试点工作背景、意义,准确掌握试点政策规定,以及对有关问题的解答口径。
2.制度及协议修订。2018年6月1日前,各银行应当完成第一阶段试点内容相关账户管理制度、内部操作规程等修订工作,并报人民银行备案。2018年10月15日前,各银行应当完成第二阶段试点内容相关账户管理制度、内部操作规程、基本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等修订工作,并报人民银行备案。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及试点地区地方性银行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3.试点公告。2018年6月8日前,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在每个对公银行网点张贴《关于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公告》(见附件3)。
九、试点报告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及时报告试点情况(模板见附件4),并设立试点联络员(设A、B角),及时处置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试点实施前,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当于试点实施前7个工作日将本银行试点准备情况分别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试点地区其他银行应当于试点实施前7个工作日将本银行试点准备情况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应当在试点实施前5个工作日将辖区内试点准备情况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试点实施后第一周,试点地区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将当天试点情况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应当于每日19:00前将辖区内试点情况连同《试点地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从第二周开始至试点后3个月,执行两周一报制度。试点地区银行应当于每两周最后一个工作日将试点情况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应当于下一工作日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试点第二阶段报告制度另行通知。
十、职责分工
(一)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试点工作的总体组织、协调、管理,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和试点业务处理办法,组织开展账户管理系统改造、试点工作宣传。统筹推进试点工作实施,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决策。
(二)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制定辖区内试点工作方案,指导、督促辖区内银行落实试点要求,按规定开展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事后核查,组织开展辖区内宣传工作,按规定对存在违规行为的银行和企业进行处理,及时总结并报告试点情况。
(三)试点地区银行。试点地区银行的总行负责组织做好本银行试点工作,修订相关制度及账户管理协议,完成业务系统改造。试点地区银行按规定开展试点业务,做好试点业务培训、宣传和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及时报告试点情况。
十一、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充分认识试点工作对于优化企业开户服务、改革银行账户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应当建立辖区内试点工作协调机制,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解决试点有关问题。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工作任务,为试点工作提供充足的人力物力保障。
(二)认真做好试点准备工作。试点地区银行应当按要求做好行内系统改造,账户管理协议、制度修订等各项准备工作。未按期完成相关协议、制度修订或相关协议、制度不符合要求的银行,不得参加试点工作。
(三)规范试点工作秩序。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试点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强化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事后核查,维护试点工作秩序。试点地区银行应当按规定开展企业开户资料审核、面签等工作,规范办理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业务,准确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结合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企业开户流程,提高企业开户审核效率,最大限度压缩企业开户时间。
(四)积极开展宣传。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试点宣传工作,采取宣传标语、媒体报道、发放宣传折页、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贴近公众的宣传活动,为试点工作营造良好氛围。同时,加强舆情收集和引导,及时妥善处理相关舆情事件。
执行中如遇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5月23日
附件1
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适用本办法。
银行作为存款人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四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银行为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再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以基本存款账户编号替代。
第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及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变更、撤销
第六条 企业向试点地区银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开户证明文件。
第七条 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审核企业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身份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企业开户意愿的真实性,以及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
第八条 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当实行面签制度,由两名(含)以上银行工作人员共同亲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并留存面签的音频、视频资料。
第九条 试点地区银行应当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审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未通过唯一性审核的不得为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开立条件的,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一 条 试点地区注册的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第十二 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
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还应当重新面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并留存面签的音频、视频资料。
经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应当按规定向银行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试点地区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撤销条件的,为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销户手续。
企业因转户原因销户的,试点地区银行还应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交付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无需领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在办理其他按规定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银行账户业务时,应当向银行(含试点地区以外的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以替代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基本存款账户“经营范围”是否含有“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核实人民银行未向企业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因转户原因撤销在试点地区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后,在试点地区所在省份以外地区的银行重新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发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时,删除该企业“经营范围”中的“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当立即至迟于当日19:00前将开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资料复印件或影印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完成后,账户管理系统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自动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银行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后,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基本存款账户编号,打印存款人密码,并将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存款人密码交付企业。
第十八条 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将账户变更、撤销资料复印件或影印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试点地区银行应及时将新的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告知企业。
第十九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试点地区银行报送企业账户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及其与相应电子信息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事后核查。如发现账户资料不完整、不合规或者账户管理系统录入信息错漏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通知试点地区银行于1个工作日内更正。无法按规定更正的,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账户采取停止支付。
其中,如发现因存款人名称、注册地地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号码填报错误而导致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通知试点地区银行采取销户的处理措施。如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又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通知其他开户银行重新向账户管理系统报备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按试点地区银行规定申请查询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在试点地区内批量迁移或账号批量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生成新的基本存款账户编号,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及时将新的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告知企业。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由试点地区批量迁移至非试点地区的,银行应当通知企业按规定补充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许可申请资料。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由非试点地区批量迁移至试点地区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应当对按照本办法办理的基本存款账户业务建立专门档案,专人专柜管理。对面签过程中留存的音频、视频资料,银行应当视同企业开户资料一并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条 试点地区银行可以委托本银行其他分支机构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面签,因委托见证引发的法律责任由试点地区的开户银行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规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试点地区银行违反规定为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试点地区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业务的,由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整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暂停其试点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试点地区账户管理系统出现故障的,试点地区银行先行为企业办理开户、变更、撤销手续。待账户管理系统恢复后再按照规定通过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企业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后续变更、撤销等业务处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本 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1日起执行。
附件2
第二阶段增加试点内容
一、完善账户管理协议
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当与企业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银行与开户申请人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二)基本存款账户记载形式、身份验证方式、支付方式和限额等事项。
(三)企业开立两个(含)以上基本存款账户的处置方式。
(四)基本存款账户有效期限。
(五)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变更的情形、方式、时限。
(六)基本存款账户撤销的情形、方式、时限。
(七)企业配合银行开展账户年检有关事项。
(八)企业查询本银行账户信息的条件和方式。
(九)银行与企业核对账务的频率、方式。
(十)长期不动户的处理。
(十一)银行停止支付、中止账户业务、终止服务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十二)银行、企业违反约定的处理方式。
(十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变更方式。
(十四)基本存款账户业务争议处理方式。
(十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二、增加身份验证方式
企业与银行约定基本存款账户使用的身份验证方式可以为预留签章、数字证书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身份验证方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强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管理
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的注册资金、日常资金支出等,与企业合理约定基本存款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单笔和每日限额。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超出限额的,应当向银行出具付款凭据。无法提供付款凭据,或者提供的凭据无法说明付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银行应当拒绝办理。
企业经营情况和账户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银行可以根据企业申请对限额进行调整。
四、健全异常情形处置机制
(一)证明文件到期或重要信息变更处理。
银行发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营地址、主要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出具的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列明有效期的,银行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企业重新出具更新有效期后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
企业自银行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停止支付。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在临时身份证有效期到期后30日内仍未向银行出具居民身份证,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停止支付。
银行停止支付后30日内,企业仍未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应当中止账户业务。
(二)对账管理。
银行应当与企业核对账务,频率应不低于一年一次,企业应当配合。
企业超过反馈时间未反馈或者反馈核对结果不一致的,银行应当查明原因,并有权在核对一致前停止支付。
(三)长期不动户处理。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连续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应当通知企业在30日内确认账户是否继续使用。逾期未确认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应当中止账户业务,并将账户认定为久悬账户。
(四)中止账户业务后续处理。
银行中止账户业务后企业未主动销户满5年的,银行应当通知其在30日内销户。逾期未撤销的,视同自愿销户,账户资金专项管理。
五、加强销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销户:
(一)不再使用基本存款账户。
(二)基本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不再延期的。
(三)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企业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的。
(五)与银行约定的销户情形发生的。
银行发现企业存在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项情形但未办理销户的,应当通知企业在30日内予以撤销。逾期未撤销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中止账户业务或者撤销账户。银行撤销账户的,账户资金专项管理。
企业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应当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并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或者按照与银行的约定办理。企业出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对销户设定条件的,企业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企业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应当与银行核对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和结算凭证。未按规定交回的,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符合基本存款账户撤销条件的,银行应当于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六、履行告知义务
银行按照前述试点内容对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停止支付、中止业务或者撤销账户的,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
七、名词解释
上述试点内容相关名词解释如下:
收付活动不包括有权机关扣划资金、银行结算账户结息、银行扣收管理费等因账户管理本身形成的资金收付。
停止支付是指银行停止账户的资金支付功能,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资金支付除外。
中止账户业务是指银行停止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功能,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资金支付除外。
附件3
关于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公告
广大企业客户: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江苏省泰州市和浙江省台州市开展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试点工作。为便于有关单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6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及其后续变更、撤销业务由核准制调整为备案制,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向企业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我行按规定完成开户审核后即可为企业办理开户手续。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许可、实行“宽进严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在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同时,配套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包括:事前实施对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面签制度,事中完善公转私(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管理和银行账户退出机制,事后实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查机制等。其中,为防范不法分子冒名开户,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面签制度,将由我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亲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并留存面签的视频、音频等资料。我行将依法对留存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密。
三、企业因纳入本次试点工作无需领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在办理其他按规定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银行账户业务时,应当向银行(含试点地区以外的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以替代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
我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会告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如遗忘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可按照我行规定申请查询。
四、企业办理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业务,以及企业在试点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办理变更、撤销业务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五、试点开展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有利于优化企业开户服务,推动改善营商环境,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实事,请广大公众给予支持,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如有任何疑问,敬请垂询我行各营业网点或拨打服务电话:××××。
特此公告。
年 月 日
附件4
报告模板
一、试点开展基本情况
试点业务执行情况及有关数据。
二、采取的主要做法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及建议
附件5
试点地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情况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