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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取得异常凭证、虚开发票等不合规发票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从业务的真实性上进行判断,分别处理。
业务不是真实的
接受异常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业务、未实际发生交易行为。
一、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的规定: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当进项税额转出。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未实际发生的支出不予税前扣除。
三、取得虚开发票,无真实业务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相比罚款数额较高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业务是真实的
一、增值税处理
区分是否符合善意取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在实践中,交易是否真实为认定的核心问题。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购货/服务合同:是否存在对应的购货、服务合同;
2、资金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对应的银行转账支付记录,以及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等。
3、出入库记录:是否存在发票对应品名的库存、领用情况、销售情况;
4、运输:是否存在对应的运输交货情况,与约定是否相符;
5、企业的生产能力:货物购销、生产情况,是否与企业生产能力、员工人数相匹配;
6、纳税申报:是否正常进行纳税申报;
7、财务核算:是否核算健全;
8、进销项:进项税和销项税是否匹配;
9、预缴税款:是否根据规定预缴税款;
10、其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继续判断。
上述10个方面中,购货合同、资金支付流向、货物运输和出入库是关键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即: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能够重新取得专用发票的,允许抵扣进项税款;无法重新取得的,须作增值税进项转出,但不加收滞纳金、不处罚。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发生的业务是真实的,入账的异常凭证、虚开发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能够换开、补开的,凭换开、补开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无法换开、补开的(如果可以换开、补开的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并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也有企业业务是真实的,但由于种种原因确实无法取得第一项的资料,其余资料都能取得加以证明其业务真实性,但由于28号公告规定第一项至第三项是必备资料,因此该业务的发生额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其进项税额转出缴纳的增值税凭据是合法合规的,个人觉得可以税前扣除。
来源:财会阁 作者:财会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