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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按法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法规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处理。按照会计准则和制度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属职工薪酬范畴。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借记“制造费用”、“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医疗保险费”。实际计缴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医疗保险费”,贷记“银行存款”。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对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计提而未实际支付的也不得税前扣除。
三、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企业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企业自主举办或参加的一种补充性医疗保险形式。对于企业为员工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主要分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一种是由企业自行统筹管理,职工发生重大疾病,持医院相关收费单据来企业进行报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但对于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包括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于企业计提补充医疗保险时并没有落入个人账户,而且以后每位职工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不等,无法在计提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在职工拿医院等有效收费单据报销的当月,按实际报销金额合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缴。需要说明的是,新个税法对于个人的大病医疗支出列入专项附加扣除,相关补充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在实务中如何协调,仍有待政策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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